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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作者:梁浩  发布时间:2013-09-05 16:09:11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在程度上有所简化的一种特别程序类型(主要指的是简易审判程序),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一大趋势。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出现,就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建立,丰富了我国的刑法体系,在实践中散发着旺盛的生命力,但是由于程序设计和适用中的问题,简易程序应有的司法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繁简分流的立法预期未能实现,这引起了关于简易程序的效率提高机制与人权保障机制设计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简易程序、诉讼价值、纠问化活动。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审判的基本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对称。狭义的简易程序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较普通审判程序简便、快捷的刑事一审程序。它通过简化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些环节、步骤,使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近年来,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而司法资源投入既定与有限的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简易程序 ,是以相对快速、简单的方式解决争议或处理案件的没有陪审团的程序。”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edingor Summary procedure,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它是仅相对于普通程序(Ordinary Proceeding)而言所存在的概念: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并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 :“简易审判 (Summary juris2diction)系指由一个法官或治安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情况下审问被告人的审判。”上述两大权威的法律辞典对此问题的解释在于指出了简易程序简易化的其中重要特征 ,即审判方式的简化。我国《法律辞海 》的解释是:“简易程序是指法律规定对符合一定要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的较简便的审理程序。”此解释的特点是在指出简易程序是一种较简便的审理程序的同时 ,还指出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限制的 ,即法律规定的符合一定要件的案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通常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除、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使用较普通程序简易的一种审判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简易程序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由于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绝大多数案件属于性质不太严重,事实、情节简单、清楚,因此,简易程序将成为一审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程序。1996 年新《刑事诉讼法》第 174 条对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规定如下: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使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案件。4、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时适用,不适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也不适用于第二审案件。对于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弥补先前采用简易程序可能出现的不足。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如果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必为其指定辩护人。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中有关开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和环节省略。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8、审限短,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9、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改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简易程序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经过近五年的审判实践证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节省时间和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效果是十分显著的。

二、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任何一项制度或体制的形成都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复杂的成因, 绝不是凭空诞生的。简易程序也不例外, 其作用与意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

第一, 从诉讼价值角度看, 简易程序是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理想的诉讼价值观应当以‘均衡’为原则, 在兼收并蓄的基础上实现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一致, 均衡发展, 任何重此亲彼或将两者割裂开来的做法都不可取。”简易程序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诉讼期限的大幅度缩短, 这就自然提高了单位时间内的办案量, 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 简易程序符合诉讼分流的原则, 通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保证普通程序的得以公正审判; 通过提高审判效率, 防止出现“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的情况发生, 从而实现了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并重。

第二, 从诉讼功能角度看, 简易程序体现了诉讼纠纷解决功能和社会控制功能的统一。简易程序简化了普通程序的某些环节和步骤, 从而使诉讼参与人能尽快地从讼累中解脱出来, 使原本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变得简便经济。这不仅使诉讼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性得到彰显, 维护了司法的权威,而且使得处在犯罪率居高不下时代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持, 从而确保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

第三, 从诉讼原则的角度看, 简易程序体现了诉讼及时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诉讼及时原则要求诉讼活动不得有不必要的拖延, 建立完善的程序体系和各种简化程序的适用正是诉讼及时原则的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即诉讼的效率原则, 即追求用最小的诉讼投入取得最大的诉讼收益, 或者是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量减少诉讼投入。简易程序在保证了对证据简明案件的办案质量的前提下, 缩短了诉讼期限, 并简化了审判组织和诉讼参加人, 自然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节省了人力、物力, 有效地贯彻了诉讼经济原则。

第四,重视和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和司法资源,确保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避免出现司法过分迟延和“积案如山”的现象,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建立了一种甚至数种简易程序。从简易程序的形式上看,已从比较单一的简化了的程序发展成为多种形式的简易程序或其他速决程序。例如,美国和法国分别有2种,日本和德国分别有3种,意大利则多达5种,韩国有3种,而澳门新设立了2种。从简易程序适用率来看,不少国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都已占到本国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早已明确指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刑事诉讼是一种耗费国家资源的职能活动,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面对刑事案件数量日益增多而刑事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状况,提高审判效率已成为当务之急,而这正是简易程序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尤其是基层法院刑事案件的受案量最大。与期待司法投入大量增加相比,通过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提高效率更具可行性。事实上,在我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40%左右,而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60%70%左右,这也充分说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可以更合理地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确实为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想选择。

三、实践中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完全由检察院建议和法院决定 ,未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这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 ,违背了程序自治的原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程序运作上 ,可以由检察院建议由法院同意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检察院未建议的 ,法院可以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在程序启动方式上 ,由自诉人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 ,在书写确有困难时也可以口头告诉。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

(二)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 ,导致诉讼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化色彩 ,违背了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的诉讼理念。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委派公诉人出席简易审判活动。结果 ,在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过程中 ,检察官通常都不出席简易审判 ,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 ”被告人的纠问化活动。这种制度和实践使简易审判的诉讼构造由原来的控辩审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双方的对峙 ,与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格格不入。

(三)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帮助 ,不利于控辩平衡 ,实现诉讼公正。在中国 ,律师的执业环境不甚理想 ,加上辩护活动面临着一定的职业风险 ,因此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普通程序的比例本身就不很高。据统计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有辩护人辩护的大约在40%左右。一般说来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辩护人辩护的相对比例更低。对于简易审判中辩护人的出庭率 ,笔者目前尚无确切的统计数字。不过 ,可以肯定的是 ,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案件要比在普通程序审判中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案件低得多。大多数被告人在简易审中不能得到律师的帮助 ,就只能单独面对作为裁判者 ———法官。考虑到简易程序的适用会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 ,被告人也很难再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 ,不能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将处于更加困难的境地: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的性质的情况下 ,作出一些实际对自己不利的程序选择。这显然又构成一个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因素。

(四)案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不利于简易程序快速解决刑事纠纷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功能的充分发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只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据调查 ,南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 ,指控犯罪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认罪或对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 ,占全部普通程序案件的 50%左右 ,这部分案件仅因可能对被告人判处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法定特殊情况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 ,如果将这部分案件简化审理 ,无疑将大大节约司法资源。

(五)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协调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致。比如说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 1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2 ,意见 1 2条及意见 2 2条的规定都有所不同 ,这导致了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上的随意性 ,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较低

(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较低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四年多以来的实践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在近一、二年来才有所增加,但仅能达到案件数量的40%左右,仍未达到预期的目标,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也相对较为集中,主要是盗窃、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交通肇事等几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客观上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比例较低,而且,一般情况下提请的都是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全案情况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本上不提请适用简易程序。这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毕竟不是裁判刑罚的主体,在起诉时,如果对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检察院明确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检察院一般不会对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从主观上来讲,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识还不强,对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深刻,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公诉案件,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较少,主要原因有的是怕麻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独任审判员必须在庭前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庭上由自己宣读、举证;有的是怕担责任,不愿一个人独任审判,而是希望普通程序合议庭共同商量,共同负责;有的是担心手头案件多,裁判文书又要自己打印,20天审限内结不了案;有的是由于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够不透,担心把握不准等。还有一些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案件和自诉案件,由于参与的诉讼当事人较多,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比较复杂,通知当事人也比较困难,还有一些补证、调解等经过,短期内难以结案,故一般这两类案件也多不适用简易程序。

(七)简易程序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容易导致办案粗糙,或者简易程序不简易。

我国现行刑诉法仅对简易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此后虽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些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规定粗糙或相互矛盾之处,导致检、法两家在执行中由于对某些规定理解不一致,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主要有:

1、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的理解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案件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但是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全案情况(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罪行较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基本上未提请适用简易程序。

2、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经济犯罪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有人主张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影响面宽,应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持国家机关的清正和廉洁,因此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应否适用简易程序,也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有人认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立足于教育挽救,庭审中帮教、感化工作环节多,程序简化不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不仅缩短了未决前的羁押期间,而且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尽快安置、恢复学业等。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也规定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五种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具体适用这些规定的情形,存在分歧意见。有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在庭审中,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或某个证据提出异议,承办人员即认为被告人不认罪,或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要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反而造成简易程序不简易,延误审理期限。

此外,审判实践中,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都在三年以下,而基层法院中独立审判员的权限有限,判处缓、管、免或单处罚金的案件,通常都需要庭长、分管院长同意,这样一来,造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法做到当庭宣判,如果在开庭前征求分管院长意见,同意判何刑罚,才可以当庭宣判,又形成先定后审、审的人无权判、判的人不审的情形,这也同样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

四、完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建议

在现有立法的情况下,要扩大和加强适用简易程序须彻底转变观念,正确理解现行法律有关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充分适用即用足、用好简易程序,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解,努力提高审判效率。

第一, 在改革理念上必须坚持公正优先, 兼顾效率的原则。“效率”一词原本就是一个经济学术语, 在经济生活中公平和效率永远处于动态平衡之中。然而“在司法这个政治领域中, 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结论是十分明确的, 公正对效率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优先性, 效率从来没有挑战公正的资格, 只有在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有讨论效率的余地。”[9]尤其是对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而言, 对一项本身就以诉讼效率原则立身的诉讼制度的改革, 更应避免过分追求效率而走向损害司法公正的反面。

第二, 从立法技术上, 时值《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 我们一方面要慎重考虑顺应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潮流, 对照一些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来进行修改; 另一方面可吸收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有益经验。即“1996 年刑诉法修改取得积极效果和重要影响, 抓住几项重点, 突破难点是一个基本原因。”把简易程序作为此次再修改的一个重点。另外, 简易程序是对我国普通程序的完善和补充, 绝非孤立独行的制度, 立法中应注意将简易程序的改革置于一个统一和普遍联系的司法制度环境下审视,与其他环节的改革结合起来。

第三, 在具体操作上, 应该注意严格限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理论上分析, 简易程序只应该适用于那些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比较简单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 而不宜适用于严重复杂的刑事案件。这一点在 1994 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第 15 届世界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上通过的有关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已有明确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 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因此, 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以宣告刑作为标准来确定受案范围就有可能使严重的刑事案件因某些法定情节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 简易程序只应该适用于最高法定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另外, 现行立法中公诉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 打破了诉讼构造的基本平衡, 使被告人失去了辩论对象, 不利于简易程序公正地进行, 因此应规定公诉人必须出庭。

第四, 注重简易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问题。现行立法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和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 但因其他一些规定如公诉人可以不出庭以及指定辩护范围较小等问题而可能落空。另外,根据规定, 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影响至深的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掌握在法官和控方手中, 这便导致控辩平等在该程序的启动上的严重缺失。为了消除这一源头上的人权保护漏洞,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赋予被告人完整的简易程序选择权, 即不仅有自己选择的权利, 也要有对法官和公诉人选择的否定权。简易程序的人权保护还有另一个问题, 也是学界研究的一个空白, 即几乎没有人注意到被害人在简易程序中的地位和利益。这也是完善简易程时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五、准确理解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法院审判人员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的只要事实一致,仅在个别情节或不影响量刑标准的数额上有所差异,但没有超出起诉范围的,审判人员可以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直接予以纠正,而不需要再转为普通程序。如果法院审判人员认定的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但在不涉及罪与非罪界限或将起诉的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罪名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改变罪名。但对于法院否定起诉指控,影响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将轻罪名改为重罪名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被告人的认罪和辩护人的辩护是建立在指控的基础上,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对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理解。对被告人不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由于对法律不了解,而否认其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或者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仅对有关数量、手段等个别情节予以辩解、否认的,办案人员可向其说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宣读证据向被告人进行说明,如果被告人转变了看法,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虽不当庭改变看法,但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不转为普通程序。

3)对“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理解。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该种情形的,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但实践中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很不一致。应当明确,只有那些被告人在主要事实上供述不以致,或罪责不清或犯罪次数超过三次以上等共同犯罪案件,才属于“比较复杂”的情形,而多数被告人共同犯罪,分工明确,罪责清楚的,也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总之,对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发生分歧时,应从鼓励多适用简易程序的立场进行解释,从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尽量扩大简易程序的容量。

第六、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三种情形,而一些案情简单,被告人也对起诉没有异议,但对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案件(例如被告人实施抢劫、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盗窃数额巨大等类型的案件)均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检察机关也必须派人出庭支持公诉,这势必导致审判资源的重大浪费。如果将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对于上述类型的案件,就能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降低诉讼成本。曾经有学者研究得出,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占收案总数的55%56%时,是体现适用简易程序经济性的最佳值,但由于受到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限制,要达到这个数值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必须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才能使简易程序的特效更好地发挥出来。

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解决案多人少的有效手段。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提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追求“公正与效率”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中心。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各种利益关系重新调整,社会出现人、财、物的大流动,刑事案件必将增多(特别是自去年4月,党中央作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决定后,刑事案件更是呈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也出现了案件“两极分化”的现象,即有些案件案情非常简单,且被告人亦对其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而一些案件案情相当复杂,被告人也十分狡猾的现象。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有利于实现“繁、简分流”,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集中力量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我国当前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虽然一些基层法院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适用普通程序时,以简易的方式进行审理,但不能起到标本兼治的效果。要从根本上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只有在提高效率上着手,深化刑事审判改革,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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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汤文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