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
二、基本案情
原告出生于1996年10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底,原告到被告所开设经营的西宁市城中区玉林手抓饭馆打工,被告未查明原告的年龄即将原告留在其饭馆,安排从事勤杂工作,每月工资600元。2010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饭馆磨刀时,因使用面案上油碗中的食用油与被告饭馆的另一员工发生争执,该员工朝原告的脸部打了一巴掌,在此过程中,导致原告手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9217元。2010年4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南川东路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在被告饭馆磨刀时,因使用面案上油碗中的食用油与被告饭馆的另一员工再乃拜发生争执,该员工朝原告的脸部打了一巴掌,并用刚磨好的刀砍伤了原告的左手腕。后经该派出所侦查,认定2010年4月5日19时许,原告与再乃拜因琐事发生争吵,再乃拜朝原告脸部打了一巴掌,在这过程中致使原告手部受伤,并对再乃拜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后原告向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经该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0年11月10日,以被告所开设的饭馆字号西宁市城中区玉林手抓饭馆为被申诉人,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7122元、交通费630元、医疗费9217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75元、生活费300元。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4日作出中劳裁字(2010)第29号裁决书,认为原告手腕受到伤害是因与人发生争执,被他人违法伤害所致,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定情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残是因被告非法使用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仲裁申请不能成立,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开设的饭馆字号为西宁市城中区玉林手抓饭馆,系个体经营。
三、案件焦点
被告安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所开设经营的饭馆打工时,年龄不满14周岁,被告也未对原告的年龄予以核实即将原告招为员工并安排在饭馆内从事勤杂工作,该行为属于使用童工性质,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非法用工关系。2010年4月5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饭馆磨刀时,因使用面案上油碗中的食用油与被告饭馆的另一员工发生争执,该员工朝原告的脸部打了一巴掌,在此过程中,导致原告手部受伤。此节已由公安机关在处理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被告另一员工的治安案件中予以认定,且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治安案件时,并未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该员工用刀所致。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具体受伤原因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所述原告的伤情是原告与其另一员工因琐事发生争执被该员工致伤一节,法院不予认定。而原告在被告的饭馆中磨刀,属于被告饭馆的勤杂工作,也是在被告饭馆的工作时间,原告使用被告饭馆的食用油磨刀也是为了被告饭馆的利益,而因此与被告的另一员工发生争执导致手腕受伤,也是为了被告的利益所致,故应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在从事被告分派的工作任务及在被告饭馆的工作时间内所致,为此被告应当承担使用童工致使原告受伤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该办法所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的伤残、死亡童工。上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虽在单位支付。十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标准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被告雇佣未年满14周岁的原告到其开办经营的饭馆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造成其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对此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并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一次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其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部分费用的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所提供的证实其护理费的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且缺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驾驶执照及该证据中所述的夜班合同相印证,对此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确有人陪护的事实,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本地护工收入以每月800元计算,即26.67元×15天=400.0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青海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18元的70%计算,即为18元×70%=12.6元×15天=18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以上年度农牧民人均收入3346.15元计算,为3346.15元÷12=278.46元÷30天×15天=139.2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证据效力法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并有人陪护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可适当予以考虑,具体为原告住院及出院以每次30元计算,其余时间以每日10元计算,为190元。被告所持原告所受伤害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形式要件,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住院医疗费9217元、伙食补助费189元、护理费400.0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39.23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275元,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7122元,合计77532.2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
五、法官后语
目前社会中,从事餐饮恒业的人越来越多的,而从事该行业,就必须雇佣厨师、服务员及勤杂人员。而目前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人员,雇佣未成年人从事餐饮业的现象不在少数,尤其是从事小规模餐饮业的更加普遍。本案所要提示的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使用童工,也就是未成年人。一方面,使用童工的,雇用人与被雇佣的童工之间形成的是非法用工关系,另一方面,由于从事的餐饮业规模较小,业主不可能为其所雇佣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而对于童工,即使业主想办理该类保险,也要受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限制而不能办理,故在所雇佣的人员在从事业主餐饮的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后,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较低,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全额的赔偿,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童工来说,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非法用工的赔偿办法,被雇佣的童工得道的赔偿也很有限,而对于受伤的童工,也许受到的伤害较大,即使按照有关赔偿办法予以了全额赔偿,也弥补不了给被雇佣童工将来造成的生理及心理上的伤害。在此也提醒被雇佣童工的监护人,不要为了一点经济利益,就让未成年人去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否则将会给被雇佣童工及家庭的将来带来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