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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方某某、戴某某绑架案
作者:刑庭 梁浩  发布时间:2013-09-09 14:34:49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刑事判决文书字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94

2.案由:非法拘禁

3.当事人: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经名尔力,男,191018日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2476号楼121室。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小飞,外号大飞,男,1988919日生于青海省平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平安县洪水泉乡北岭村23号。

被告人方某某,外号老包,男,19811015日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三门县小雄镇官塘村158号。

被告人戴某某,外号小黑,男,1981926日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三门县小雄镇吊忠路59号。

二、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914日下午3时许,因债务关系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方某某、郭某某、戴某某、“小好”(在逃)、徐福(在逃)经过事先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后,在本市七一路“御膳苑” 火锅城对面处将被害人张胜利、徐凡平两人挟持后并向两人的家属索要现金10万元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方某某、郭某某、戴某某将张胜利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胜利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方某某、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予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张胜利、小龙(何绍龙)欠徐福的钱,其找徐福要欠其本人的钱,徐福让其找张胜利要钱,后把被害人绑了。对公诉人出示证据其未作答辩,法庭辩论阶段亦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马某某说别人欠他的钱,让其帮着要,第二天把二被害人拉到了茶园。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作答辩,法庭辩论阶段亦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徐福对其说小龙(何绍龙)欠他的6万元钱,让其帮忙找小龙要钱,但小龙没找到,二被害人和小龙是一起的,就把二被害人拉到了茶园。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作答辩,法庭辩论阶段亦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徐福和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张胜利给他开的5万元的发票是假的,让其帮着要钱,其就让马某某陪着他们去要钱,其赶到车坏的地方后被抓获。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作答辩,法庭辩论阶段亦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在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范围内作出公正判决。

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96日至14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郭某某、方某某、戴某某、“小好”(在逃)、徐福(在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事先经多次预谋绑架小龙(何绍龙),购买了手铐等作案工具,并对被害人张胜利、徐凡平进行跟踪,查找小龙(何绍龙)的下落,但均未找到小龙。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方某某、郭某某、“小好”、徐福开车再次跟踪被害人张胜利、徐凡平来到本市七一路“御膳苑”火锅城寻找小龙,在未找到小龙的情况下,便将马路对面的被害人张胜利、徐凡平强行推进租来的车内实施绑架。后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又到被害人徐凡平的妹妹徐江虹租住的房内寻找小龙,将其家中的部分发票和一台打印机拿走,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张胜利、徐凡平拉至城北区博杰生态园一平房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逼迫二被害人向其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向被害人张胜利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6万元,向被害人徐凡平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期间被告人抢得被害人张胜利、徐凡平金戒指一枚、手机五部。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到让其下山取钱的电话,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方某某便开车下山,但因途中轮胎爆裂,被告人马某某给被告人戴某某打电话,让其找辆车过来,次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戴某某赶到车坏的地方时,四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张胜利、徐凡平被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胜利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三、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马某某、郭某某、方某某、戴某某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四、法院裁判要旨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方某某、戴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事先经多次预谋绑架小龙(何绍龙),在多次跟踪未发现小龙时,便对被害人张胜利、徐凡平实施了绑架,并向其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16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成立,但指控的事实中认定“因债务关系”一节及罪名不能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更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徐凡平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认定较妥,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更正。被告人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实施绑架,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法庭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戴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随案移送手机5部、戒指一枚、打印机一台退被害人;手铐两副、假警官证一个留作证据保存。

五、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公司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方某某、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而合议庭成员则一致认为四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事先经多次预谋而绑架他人并向受害人家属索要人民币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均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范畴。这两种犯罪从犯罪手段均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表象,但从主观目的上讲,前者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而后者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具体在本案中,四被告人及两位辩护人均提出由各被告共同协商,以索贿债的方式来非法拘禁被害人张胜利,从而引发了此案,对这种索取非法债务而实行扣押他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也认定“因债务关系”马某某伙同同郭某某、方某某、戴某某等人准备作案工具,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但经法庭调查,合议庭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更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徐凡平与四被告之间存在职务关系,而四被告在寻找“小龙”(何绍龙)未果的情况下,控制并转移被害人张胜利、徐凡平到本市北山一茶园内,并以此要挟二被害人家属向其缴纳现金10万元整。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构成要件。故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以绑架罪认定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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