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中劳人仲字[2012]第120号裁决书,现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亡待遇,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85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1、被告之子李某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亡待遇。本案中,通过工程发包方共和县游牧民定居工程管理办公室、租住房屋的出租方周某某某、项目所在地村民等证实李某在共和县游牧民定居工程江西沟乡元者村彩钢屋面项目进行劳务施工。李某施工工地在江西沟乡元者村,施工下班后休息的居住地在江西沟乡元者村周某某某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在该法律规定中,“上下班途中”,包含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位移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路线。纵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9时23分,这已远远不是下班的必要时间;李某住在工地周某某某家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离居住地10公里外的国道,这跟项目施工地、居住地没有一点联系,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必经之地。本案案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李元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不属于工伤。既然李元不是工伤,原告就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亡待遇。2、裁决书认定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述规定中没有具体明确上一年度的概念、标准,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本人工资”的界定,即“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法律法规的术语概念、界定、精神应是一致的,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中的上一年度应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的上一年度。本案中,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2010年9月13日,其上一年度就是2009年。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7174.7元,2009年青海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797元。因此,假如李元是工亡,丧葬补助金应是167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是343494元。
综上所述,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城中劳人仲字[2012]第120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三某某辩称,被告之子李某的工伤认定已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城中仲裁委的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支付被告之子李某的工亡待遇。
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3日21时23分许,被告李某某、三某某之子李某乘坐原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城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谭某某驾驶的渝A1E765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从工地由东向西返回共和县黑马河乡住地途中,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164公里+323米处时驶向堆放在公路北侧的沙堆后车辆失控并滑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青HA3659号车相撞,青HA3659号车再次被随行的青E06528号(青E0218挂)挂撞后侧翻,致使渝A1E765号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2011年10月25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三某某之子李某为工亡。原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2]第12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859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
原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共和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原告位于共和县江西沟乡元者村彩钢屋面项目施工工人王某某、李某在施工期间居住在工地,项目所在地在周某某某家中。2、2011年11月17日周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江西沟乡元者村彩钢屋面项目施工工人王某某、李某在施工期间居住在项目所在地周某某某家中;事发当天即2010年9月13日晚上6时多,王某某、李某等四人在租住屋喝酒,同时告诉周某某某等一会四人要去黑马河吃饭。3、2011年11月17日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江西沟乡元者村彩钢屋面项目施工工人王某某、李某在施工期间居住在项目所在地周某某某家中;周某某某家离项目施工地近,施工工人住在此上下班方便。4、2011年11月18日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和谭某某是老乡,都从事共和县游牧民定居工程承包施工,谭某某手下施工工人在施工期间居住在工地,便于上下班。5、2012年1月19日马进孝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经营的宾馆只登记包租客房的人,对居住的其他人不登记;江西沟乡元者村彩钢屋面项目施工工人王某某、李某是否在其经营的宾馆居住,没有登记,无法证实。6、2011年9月16日共和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明王某某、李某等人只在江西沟乡元者村工地从事彩钢屋面工程施工。7、2011年9月16日仁增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李某是在江西沟乡元者村彩钢屋面工地干活的民工;王某某、李某干活期间居住在工地;事发当日即2010年9月13日下班后,谭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约他去黑马河吃饭,他有事未去。
被告李某某、三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七组证据,已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确定了其效力,被告没必要质证。
被告李某某、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3、2012年11月12日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城中劳人仲字(2012)第120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亡待遇。
原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认可。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及证明李元不属于工伤的证明方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维持了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李某不属于工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就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三某某因李某工亡所产生的丧葬补助金18591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二被告之子李某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该争议焦点实际上已经经过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宁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维持了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李某属工伤,因此,原告认为李某不属于工伤其不应向二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未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