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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合同诈骗
作者:梁浩  发布时间:2015-02-04 08:20:19 打印 字号: | |

祁某某合同诈骗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919日被告人祁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该公司挂靠在了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名下,并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取得了羊曲水电站大坝建设工程和砂石采挖及供应等工程,与被害人崔某某就羊曲水电站大坝建设工程和沙石采挖签订了合作协议,以此骗取了被害人崔某某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又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挥霍。该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2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祁某某辩称,其并没有虚构羊曲水电站的工程,该工程确实存在,该公司确实参与了改工程的投标,并拥有该工程的承建权,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时写明210万元是借款,并非工程保证金,所以其没有犯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持有异议。首先,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害人与本案的报案人非同一人。其次,本案的重要关系人杜某某未到案侦查程序有疏漏。第三,涉案的210万元的性质认定有误。2、被告人与崔某某的还款协议及条款,充分证明,本案是经济纠纷且达成新的解决方案,表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祁某某不构成本罪。3、羊曲水电站工程存在,该工程发包事实存在,陕西古都建筑公司投标事实存在,第一轮中标事实存在,也充分证实,被告人不构成本罪。故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并当庭出示了羊曲水电站工程的部分图纸及20131025日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等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

20118月被告人祁某某对外谎称该公司所挂靠的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已从武警水电部队取得了羊曲水电站大坝建设工程和砂石采挖及供应等工程,要找施工队进行施工。后由吕某某将被害人冶某某等人介绍给被告人祁某某。由吕某某带领被害人前往青海省共和县查看所谓的羊曲水电站施工现场,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出示了一份武警水电部队的开工令,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2011917日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冶某某的合伙人冶某录签订了羊曲水电站大坝建设工程和沙石采挖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定》,以借款的名义要求被害人崔某某等人交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后由被害人崔某某分多次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转给了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祁某某骗得该款后,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与其陈述相一致:“201198日,我和冶某贵去西宁办理业务时,冶某某接到冶某录的电话说羊曲水电站有一个工程,问我们愿不愿意做,当时我们还没有在意,冶某录第二天请我和冶某贵吃饭时又给我们多次提及羊曲水电站的这个工程,当时我们告诉他可以考虑,冶某录就说如果我们愿意,他可以为我们具体去落实办理这个事情”。“过了五天后,冶某贵接到冶某录的电话,我和冶某贵商量了一下决定去羊曲看现场,并约定和冶某录在共和见面。916日,我和冶某贵在共和与冶某录见面,当时他儿子也在,他儿子叫冶某,冶某录带我们介绍了一个叫吕某某的人,并说羊曲的这个工程他带我去看。到了羊曲后,吕某某指着羊曲对岸有个工地,具体名字我叫不上来,他多次强调工程是武警水电部队手里接的,工程总造价师21.7亿元。还说施工队进场后要统一着武警制服,未经同意不得随意离开现场,又指着武警水电部队后面的彩钢房说,这是我们的生活区和办公区,看完这些之后我们就返回西宁了,返回西宁途中,吕某某又提了一些条件,比如说每方砂石他要抽取2元钱。副产品抽取1%等。917日冶某录和吕某某带我和冶某贵去丽锦大厦10楼的青海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介绍认识了一个叫祁某某的人,说祁某某是宏峰矿业公司的老总,又告诉我们羊曲这个工程就是祁某某与武警水电部队签订的,当时祁某某也出具了武警水电部队在羊曲电站的开工令原件,之后我们与祁某某谈了一下管理费用以及副产品分成的问题。加上冶某录和冶某贵是多年的朋友,我和冶某贵就相信了这个工程的真实性,也知道了吕某某只是一个中介人,最后我才和祁某某签订了关于羊曲水电站砂石供应的合同协议。合同协议的甲方代表是祁某某。乙方代表是吕某某指定的冶某录。冶某录在工程中占40%的干股,合同签订后,祁某某提出要求我们要工程押金200万元,当时因为没钱,我和冶某贵就没拿走合同协议,当天我和冶某贵就开始四处筹钱。918日—102日,我先后4次从我名下的建行卡和工行卡上转给祁某某了200万元。我们转了第一笔款项后,祁某某就给我们写了一个借条性质的承诺,说是15天内进场施工,如果不能进场施工则赔偿我们200万元以及在此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102日,祁某某打电话给冶某贵让我们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当天我和冶某贵共组织挖机4台、装载机2台、翻斗车16台、后勤保障车2台以及现场管理人员14人前往羊曲。当天我和冶某贵也赶到西宁给祁某某转了剩余的10万元,当我们的人员赶到到共和县铁盖乡九道班时,祁某某通知我和冶某贵,并让我们的工程队在九道班等候开工,理由是工程还没有完全下来。等了5天后,在我和冶某贵的多次催促下,于107日,祁某某、冶某录、吕某某带我和冶某贵直接赶到羊曲,同时通知我们的工程队赶到羊曲。到了羊曲后,祁某某带我们去的地方并不是吕某某给我们所指的地方,而是离武警水电部队项目部2公里地方的几排新建彩钢房,就是因为我和冶某贵着急开工,也没有在意住哪,当天我和冶某贵就安排人员和机械全部住在祁某某所指的地方。1010日,祁某某又向我借款10万元,之后的10天祁某某并没有通知我们开工,工程队的开支非常大,我和冶某贵催促祁某某无果,无奈之下只得通知工程机械和部分管理人员撤出工地,留了一部分人员在工地看管剩下的施工设备和汽车。直到20129月,我们催促祁某某一年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将人员全部撤出,从开始到现在,直接经济损失170万元。一年期间,我和冶某贵也没有要回工程押金20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20123月,我和冶某贵去找祁某某,发现祁某某的办公地点已经搬走,同时电话也停机,联系不到。今年9月,我和冶某贵多方打听才得知祁某某现在的电话,我们也多次联系祁某某的这个号码,电话他也会接,就是种种理由不退钱,也不告诉我们他具体的地方。

该陈述证实,崔某某通过冶某录认识了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祁某某采用让他们看工地和给他们出示武警水电部队的开工令的方法,骗取他们相信被告人祁某某确实拥有该工程后,按照对方的要求让冶某录作为代表与祁某某签订了羊曲水电站的施工合同,并按祁某某的要求以借款的名义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其分数次将200万元转给了被告人祁某某。后被告人祁某某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能进场施工,方才知道受骗的事实经过。

2、冶某录的报案材料与陈述相一致:“ 20118月,我通过我的朋友杜军认识了吕某某,吕某某当时说祁某某有个日木休玛煤矿,91日开工,对外承包,之后在吕某某的引荐下认识了祁某某。我和祁某某谈了关于煤矿的事情,过了一段时间,吕某某又给我说海南州羊曲水电站有土方工程和砂石料,我当时想把煤矿拿到,羊曲水电站的土方和砂石我没有能力再接,所以我找了我的朋友冶某贵,我想在工程上占一些股份。我和冶某贵约好在海南州见面,当时有我、我儿子冶某、吕某某、冶某贵、崔某某。之后由吕某某带着我们到羊曲水电站工地。到施工工地后我们看到了武警水电部队施工现场,吕某某介绍说这个就是武警水电部队施工场地,然后我们的车就绕到武警水电部队施工场地后面的一块空地,这个地方正在修建彩钢瓦房,吕某某指着房子给我们说这个地方的房子就是给我们建的房子,然后说你们施工队要穿统一的迷彩服装,施工队封闭式管理。看完现场后我们就回到了西宁。第二天我们就到祁某某办公室谈签合同的事情,签合同时我们要求祁某某给我们看他和武警水电部队签订的大合同,祁某某说合同现在还没拿过来,但是祁某某给我们看了一份武警水电部队开工令,是原件,我拿上后专门看了一下章子,开工令上写的是2011112日开工。我们看到开工令后就相信这个项目是真的,冶某贵要求把开工令复印,祁某某说不能复印,要是复印了我们会拿这个东西随意签合同骗钱,所以就没有给我们给。祁某某说我们施工地方可能有金子,所以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补充协议约定附属产品甲乙双方各占50%,所谓的附属产品就是黄金。祁某某还说羊曲水电站的砂石料挖运工程全部由武警水电部队承建,水电部队政委是杜总(杜某某)的战友,所以这个工程就承包给了杜某某,条件是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工程主要是向大坝供应砂石料,砂石料共有6000万方左右,到时候还可能增加,工期是3年。我还问祁某某,要是我们给了钱,工程拿不到怎么办,我们的钱怎么还,祁某某给我看了一个文件,杜某某的名字在第一行,国家安全部给杜某某奖励了人民币一亿元,后面有4个章子,吕某某说是四部委,祁某某还给我们看了他的安全部的工作证,是一个红本子,看完这些我们才相信了祁某某,之后我们在祁某某的办公室签了合同。我们交完2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这个项目没有按照祁某某说的时间开工,冶某贵还把机械拉到工地上,一直不能开工,后面祁某某开始找理由推脱,一直到现在,我们也没有开工,更没有拿到钱。

该陈述证实,冶某录是通过吕某某认识祁某某的,被告人祁某某采用让他们看工地和给他们出示武警水电部队的开工令原件的方法,骗取他们相信被告人祁某某确实拥有该工程后,按照对方的要求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10万元。后被告人祁某某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能进场施工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冶某贵的陈述:2011916日,我和冶某录约好在海南州见面,去看他给我说的羊曲水电站工程,当时见面的有我、冶某录、吕某某、崔某某、冶某录的儿子。吕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给我指挥路怎么走。到了现场后我们看到一个工地,挂有武警水电部队二队羊曲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吕某某指着项目部给我们说就是这里的活,他让我把车绕到项目部背面一块场地停车,停车的地方正好在建一些活动板房,吕某某给我介绍说这些板房就是给我们的,要盖成两层,因为你们人多,将来工程开始的时候我们的施工人员要穿和武警部队一样的服装,只是没有肩章,而且施工地是封闭式管理,每个人都有统一的编号,管理严格。吕某某还指着正东面一块空地(黄河对面)说那个位置就是以后我们建砂石厂的地点,我说那个地方建沙场怎么能运到工地,吕某某指着上面一个正在建的铁桥,他说那个桥就是用来供应材料的,我们也就相信了吕某某说的。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冶某录给我电话说:“这个项目你俩到底干不干,要干的话今天过来把合同签掉,不干的话给我个话”。电话接完后我俩就去签合同了。当时冶某录在丽晶大厦楼下等我们,冶某录带着我和崔某某,和祁某某见了面,去的时候吕某某也在祁某某的办公室。祁某某说这个项目比较大,问我们能不能拿下,我说多大,他说总造价师21.7亿元,砂石量6000万方,有可能还要增加。我说那就干,我问要干押金需要多少,祁某某说200万,少了就不行。我和崔某某又出去在办公室外面商量了一下,觉得可以后,我们又进去和祁某某谈,祁某某给我俩说:“为了让你俩相信,我给你看一个文件。”,他从隔壁办公室拿过来一份武警水电部队的开工令原件,我说拿给我复印一份,他说不能复印,怕我们复印了拿出去胡乱签合同骗钱,这个时候吕某某让我俩先签合同,他去隔壁办公室去,他还说杜总(杜某某)和武警水电部队的政委在隔壁谈事情,我也打算和这个武警水电部队的政委见个面,吕某某没有让我去,说这是大领导,我们去了不好,所以我就没有去。冶某录这个时候把我和崔某某叫出去了,在大厅里,冶某录给我说签合同要给祁某某200万元的好处费,我说200万元我拿不出来,能不能从工程款里扣。冶某录又进到祁某某的办公室里商量了一会,出来后说可以,但是合同乙方必须是冶某录,因为祁某某和我们不熟悉,冶某录还占40%的干股,他说钱只能给我们20万元,我俩也就答应了,之后去祁某某的办公室签合同了。后来祁某某让我们进现场,到现场后一直无法开工,我就在上面守机械,当时在项目部旁边有个砂石厂,我闲的时候就过去和老板聊天,问他的砂石供给那里,老板说是供给武警水电部队。我说是供给水电部还是哪里,他说修路用的沙石,用的量很少。我说武警水电部队还有没有其他项目,他说没有。因为据老板介绍他和武警水电部队合作的时间长了,比较熟悉。我说我打听到武警水电部队要建水电站需要6000万方的砂石量的供应工程,老板说不可能,这个水电站是碾压坝,不可能需要这么大量的砂石料,要是有这样的项目肯定就是骗局。当时我们住在工地,没过几天,房东就过来问我们收房租了,把我的一台车给扣押了。这个时候我肯定这个项目是假的。

该陈述证实,冶某贵是通过冶某录认识祁某某的,被告人祁某某采用让他们看工地和给他们出示武警水电部队的开工令原件的方法,骗取他们相信被告人祁某某确实拥有该工程后,按照对方的要求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10万元。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冶某贵和冶某录是该项目的合伙人,并按祁某某的要求由冶某录代表他们签订了合同的事实。后被告人祁某某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能进场施工,方知被骗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18月中旬的时候,祁某某给我说杜总(杜某某)承包了羊曲水电站大坝所用的全部砂石料,砂石料全部用于羊曲水电站大坝建设,还有就是在开挖砂石的同时可以采金(就是从砂石中筛选黄金),所采出的砂石全部由武警水电部队收购用于大坝建设,筛出的黄金武警水电部队和公司五五分成。工程量是3000万方,我要是找到工程队交纳300万元保证金,给我的好处就是一方2元钱,刚开始说保证金是300万元,后来找不到这样的人,保证金就降到200万元了。我当时要求看相关的材料,祁某某给我了一份武警水电部队给嘉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古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开工令,大概内容是111日令你公司进入施工场地开工,盖的章是武警水电部队,给我看的是原件。我要求祁某某给我复印这个东西,祁某某不给我复印。当时杜某某也在场。开工令给我看完后杜某某就拿走了。祁某某后面还给我说武警水电部队政委亲自找的他和杜某某,说是要把这个项目给他公司做,当时杜某某和祁某某合伙开公司,两个人经常在一起,所有的事情都是他俩在办理,我们谈事情大部分都是找祁某某,找到杜某某问项目情况的时候,杜某某给我们说的羊曲水电站的事情和祁某某说的都是一样的。我们当时找杜某某的时候,他就说这些事情你们和祁某某谈,祁某某主要负责这些事情。有一天祁某某带我到羊曲水电站项目施工地看现场,正好那天冶某录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干什么,我说我到羊曲水电站施工现场看项目,冶某录问我项目的情况,我大概给他说了一下,他说这个项目让他干,我当时考虑的是他已经和祁某某签订了煤矿的协议,也没有那么多押金,所有我就没有找他,后来冶某录主动说要干这个项目,他说他没有钱,但可以找别的施工队干这个工程,所以冶某录找到了冶某贵和崔某某。冶某贵和崔某某从格尔木到西宁后,他俩亲自和祁某某谈了项目的情况,也和杜某某谈过项目的问题,当时我们基本每天都在祁某某的公司,就是谈项目的问题,祁某某给冶某贵他们也看了武警水电部队给他和杜某某公司的开工令,还给我们说国家安全部给祁某某奖励人民币500万元,给杜某某奖励1亿元人民币,给我看了一个证件上面写得就是国家安全部民族基金保密证。由于这个项目祁某某和杜某某给我们看了羊曲水电站开工令,还有我刚说的这个资金保证,我们就相信了祁某某,才给祁某某20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我们也没有按时进场(111日),祁某某说是武警水电部队还没有打电话,但是到了10号的时候,祁某某通知我们进场,当天祁某某带队把我们带到羊曲水电站生活区,到现场时候人员和机械比较多,我当时就问祁某某,我说开工了,武警水电部队不是已经把我们施工的板房搭好了么,现在房子到底在哪里,祁某某说由于生活区还没有规范,所以需要等一些时间。过了近一个小时,祁某某后来找了一个人,给我们安排了活动板房,后来打听到板房是祁某某临时租赁的。当时我们住了3天没开工,祁某某给打电话说武警水电部队还有工作要做,等做完后再通知我们进场。说这个话的时候崔某某、冶某录、冶某贵都在祁某某的办公室,杜某某不在。祁某某又说让我们到他在甘肃的景泰煤矿先拉土方,等水电部队以通知就让我们进场施工。到煤矿后干了一段时间,工程款一直无法结,干了近三个月后我们发现这样干下去损失很大,我们就退出煤矿,在煤矿上干活的时候给我们仅给了生活费和油钱,一共是50余万元,钱是打到崔某某账户上的,但是施工款欠我们200多万元没有给。退场后我们找到祁某某,他又说羊曲水电站淹没区的藏民不予搬迁,导致无法正常开工,要是搬迁完成马上开工。所以这样等了好长时间,后来我们打听到羊曲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根本还没有招标,这个项目和祁某某根本没有关系。到了20125月中旬的时候祁某某电话关机,我马上到祁某某公司,公司门锁了没人。一直到现在都和祁某某没有见过面,后来冶某录他们找了祁某某的电话,和祁某某联系,但是一直无法见面,电话里也是推脱,一直说马上就要开工了。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告诉其拥有羊曲水电站的工程,让其找一个施工队,还提出施工队必须交30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降成200万元,并带其看了羊曲水电站的工地。冶某录听到该消息后找其表示想干这个工程,由于资金问题,冶某录又找来了崔某某和冶某贵合伙干这个工程,其便带冶某录等人去和祁某某谈工程的事,祁某某为了让他们相信其公司拥有该工程,给他们出示了武警水电部队的开工令,后来双方签订了协议,崔某某交给祁某某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之后祁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不能开工。后打听到羊曲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根本还没有招标,这个项目和祁某某根本没有关系的事实。

三、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 201167月份,我通过吕某某认识了冶某录,通过冶某录介绍认识了冶某贵和崔某某。后来我和杜小峰为了运作羊曲水电站项目成立了嘉峰建设有限公司,由于嘉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建设资质,我们有挂靠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我们一直在水电四局的大河家水电站干土方工程,所以后来我们也知道水电四局又要承建羊曲水电站项目,当时我们看了水电四局在羊曲水电站的中标书、图纸等。所以我和杜小峰当时就商量想办法把这个项目拿下来,我们简单做了一下分工,我先筹资200万元,用于工程的招标及前期费用,项目招投标等由杜小峰负责运作。后来我给冶某录说我公司已经拿到了给羊曲水电站大坝供应砂石料及基础开挖的项目,这个项目在挖砂石料的时候还可以筛选黄金,该项目现在对外转包,但是要先交纳200万元施工保证金,冶某录当场说这个项目能干,但怀疑这个项目的真实性,后来冶某录看到我们公司在水电四局工程上干活,所以就相信工程的真实性。之后冶某录带着冶某贵和崔某某到我公司,冶某录说这两个人是他们一起的合伙人,并到羊曲水电站规划地实地查看了一下,也和我谈了关于项目的问题。最后他们在我公司(国际村浩宁丽晶大厦10楼)和我签订了合同协议,签订合同后,冶某录等人给我打了210万元,10万元是借款,200万元是合同保证金。我收到钱后,给杜小峰打了100万元,剩下的我还了以前的工程款、个人借款。

该供述证实,201167月份被告人祁某某为了运作羊曲水电站的工程项目,筹集资金,在没有取得项目的情况下,对外谎称该公司所挂靠的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取得了羊曲水电站大坝建设工程和砂石采挖及供应等工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于2011917日与被害人崔某某、冶某贵的合伙人冶某录签订了羊曲水电站大坝建设工程和沙石采挖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定》,收取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人祁某某骗得该款后,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

四、书证:

1、《合同协议》及《补充协定》证实,2011917日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代表冶某录签订了羊曲水电站大坝建设、沙石采挖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用协定的形式,以借款的名义收取被害方人民币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2、银行票据及明细,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先后数次转给被告人祁某某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将该款转出使用的事实。

3、工商登记档案,证实青海嘉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的登记状况。

4、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电与新能源工程部出具的《关于羊曲水电站承建单位的说明》,证实羊曲水电站由该公司负责开发。证实该公司未与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嘉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任何相关合同的事实。

5、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调取证据回复函》,证实该局承建的羊曲水电站的项目未向青海嘉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祁某某、杜某某分包任何项目的事实;证实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20126月参与该局发包的羊曲水电站右岸开挖及引水系统工程招标,但未中标的事实。同时证实在20119月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羊曲水电站工程施工协议时,该局并未将工程项目对外发包的事实。

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羊曲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部承建的羊曲水电站的三个标段均没有同青海嘉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宏峰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祁某某、杜某某签订过分包合同的事实。

裁判结果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1、被告人祁某某收取 被害人210万元款项的性质。其属于工程保证金还是属于借款。如认定为借款则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不适用刑事法律规范调整。2、被告人祁某某及其所挂靠的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参与了羊曲水电站工程的招投标并拥有该工程的承建权。

具体在本案中,羊曲水电站工程确系存在,但其开发单位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建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羊曲工程项目部均已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三单位从未与青海嘉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祁某某、分包任何项目。只有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6月参与该局发包的羊曲水电站右岸开挖及引水系统工程招标,但未中标,且祁某某于被害热签订羊曲水电站工程协议时该局并未将工程项目对外发包。综上,可以看出,羊曲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存在于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嘉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祁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更谈不上被告人祁某某已取得羊曲水电站大坝工程承建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祁某某收取的210万元款项性质,在本案书证中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定》可以证实,2011917日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代表冶某录签订了羊曲水电站大坝建设、沙石采挖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人祁某某用协定的形式,以借款的名义收取被害方人民币2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由此骗取了被害人崔某某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可以得到认定。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崔某某的还款协议及条款,充分证明,本案是经济纠纷且达成新的解决方案,表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祁某某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该协议仅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赃款的处理意愿,并不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且该协议制作于本院对该案的审理期间,应属无效证据。但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起诉书所列另外10万元款项,确有借条,又于本案事实无关,应认定为双方借款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来源:刑庭
责任编辑:朱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