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西宁四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并无违法行为。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公司签订服装定制合同后,指派公司工作人员范增明到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定制该批服装,原告又按以往与派登合作之约定向其支付部分定制款项。原告收到该批服装后即交付给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在接到西部矿业公司及被申请人的通知后,原告才知有假冒商品一事。随后原告即与范增明联系询问此事,而范增明因其行为暴露不敢回原告公司,在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寻找且作出承诺后,范增明才回到原告公司并陈述了其在杭州办事的经过,称其是为了赚取公司的钱,私自与他人串通进行了假冒派登服装公司的行为,后范增明也到被告处陈述了以上事实,进一步证明范增明是在未经原告任何承诺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假冒商标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是受害方。而被告却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派登公司值国庆节前夕满负荷运行,明确回复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为获取非法利润,只购得面料后,委托他人加工并加贴伪造的商标标识。但事实上原告与派登公司早有只付部分款项的事实约定,而不是只购买面料的款项。被告仅凭主观臆断就下结论,该行为既不合法又侵害了原告的权益。2、事发后,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于2011年11月4日达成由原告为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定制28套服装的事项。因此,说明双方已协商解决了此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53条规定,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再无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即被告也无权立案处理;3、被告罚款数额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述,被告在本案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辩称,原告所称其无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首先,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证明商标侵权违法事实存在。2011年12月29日,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结果,证明原告提供给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PERTER TEVERE”牌西服18套及衬衫43件均系假冒该公司PERTER TEVERE品牌,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次,从对原告经办人范增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范增明加工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服装并非个人行为,而是经原告公司负责人同意授权的公司行为,范增明在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得到了原告公司的认可授权,同时也证明原告公司事前明确知道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无法如期生产原告所要加工的服装;第三,原告分几次给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汇款合计29535元的记账凭证,载明汇款用于购买面料而非成衣,证明原告汇款时就已经知道只能从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购买成衣面料的事实。原告所称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及补充事项也与事实不符。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通过律师递交了书面的报案材料,要求我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可见双方并未就消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即便购销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也不能就此免除原告侵犯第三方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所称罚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认为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的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根据原告销售给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服装的价格认定,原告非法经营额为83345元,对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处以166690元的罚款属于适中.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宁中工商案处(2012)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其无违法行为、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及我局的罚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系青海省“派登服饰”销售的总代理并承接派登服饰团购及零售业务。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服装定制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给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定制派登品牌的男女式西服23套、男女衬衣43件,货款金额共122172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9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合同约定的定制服装向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下单定制,并委派其公司职员范增明办理。范增明前往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办理该业务,通过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业务员熊东明与该公司生产部负责人联系,因当时该公司生产任务重,不能按期加工原告所定制的服装。后熊东明提出该公司有时也将服装订单外发生产,范增明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公司负责人王颜后,在征得王颜同意后,范增明将该批定制的服装通过熊东明进行外发加工。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标识为“PERTER TEVERE”牌的男女式西服23套及男女式衬衣共43件。西部矿业收到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服装后,认为该批服装质量低劣,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的嫌疑,于2011年12月29日将原告所提供的“PERTER TEVERE”牌的男女式西服18套、男女式衬衣共43件交给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过鉴定,于2011年12月29日给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检验结果,确认原告提供给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PERTER TEVERE”牌的男女式西服18套、男女式衬衣共43件服装均系假冒该公司“PERTER TEVERE”牌服装及衬衣制作,并非该公司制造产品。2012年3月5日,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报案材料,要求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受理后,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2年8月6日告知原告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2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宁中工商案处(2012)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PERTER TEVERE”牌西服男士西装12套、女士西装(不包括裙子)4套、女士西装(包括裙子)2套、男士衬衣20件、女士衬衣14件,罚款166690元整,上缴财政。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从立案、调查取证、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调查终结、听证及行政处罚等环节,严格遵照了法定程序,程序正当,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宁)工商复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宁中工商案处(2012)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以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事后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的罚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中工商案处(2012)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在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报案材料前,该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原定制的服装品牌改为意大利GIUSEPPE牌。
原告西宁四喜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补充合同一份。2、事情经过一份。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西部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原约定的服装品牌进行更换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员工范增明自书的事情经过,对于范增明的行为是否代表原告公司,应当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补充合同、证据2范增明书写的事情经过持有异议。
被告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2、检验结果。3、服装定制合同书4、汇款凭证。5、立案审批表。6、现场笔录。7、汇兑及电汇凭证。8、询问笔录。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送达回证。
12、询问笔录。13、商标真伪凭证。
原告西宁四喜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报案材料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假冒的行为是范增明的个人行为。证据2检验报告是复印件且不是被告委托鉴定。证据7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只购买了服装面料。证据8范增明的询问笔录,认为范增明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证据12郭勇的询问笔录认为范增明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证据13真伪商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侵权的证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受理本案所涉行政处罚案件的依据,故该证据有效,有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范增明个人行为,应当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综合原告所述事后与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服装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该证据有效。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给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汇款的事实,故该证据有效。证据8、12,有关范增明的行为是否代表原告公司,应当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3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给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服装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该证据有效。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宁中工商案处(2012)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宁四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经销商不服行政机关对认定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的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起诉认为其为购买方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定制的服装的商标未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其理由主要是:1、该定制服装是其员工范增明在未经原告任何承诺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假冒商标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是受害方。2、原告和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于2011年11月4日达成由原告为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定制28套服装的事项,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53条规定,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再无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即被告也无权立案处理;3、被告罚款数额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述,被告在本案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根据本案的事实,范增明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与西部矿业签订服装订购合同后,受原告委派前往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办理该业务,通过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业务员熊东明与该公司生产部负责人联系,因当时该公司生产任务重,不能按期加工原告所定制的服装。后熊东明提出该公司有时也将服装订单外发生产,范增明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公司负责人王颜后,在征得王颜同意后,范增明将该批定制的服装通过熊东明进行外发加工。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标识为“PERTER TEVERE”牌的男女式西服23套及男女式衬衣共43件。西部矿业收到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服装后,认为该批服装质量低劣,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的嫌疑,于2011年12月29日将原告所提供的“PERTER TEVERE”牌的男女式西服18套、男女式衬衣共43件交给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过鉴定,于2011年12月29日给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检验结果,确认原告提供给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PERTER TEVERE”牌的男女式西服18套、男女式衬衣共43件服装均系假冒该公司“PERTER TEVERE”牌服装及衬衣制作,并非该公司制造产品。后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予以查处。原告在履行其与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服装定制合同过程中,在生产厂家不能按期完成定制的服装的情况下,将本应由PERTER TEVERE”品牌生产厂家制作的服装交由另一生产厂家制作完成并交付给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后经PERTER TEVERE”品牌的生产厂家检验,确认该批服装为假冒该生产厂家的商品,原告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因原告交付给西部矿业股份有限PERTER TEVERE”品牌的服装是由原告公司委派的员工定制完成的,且将该批服装交由另一生产厂家进行生产,也是经该员工征得原告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实施的行为,故该员工的行为代表原告,原告所述其无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交付的PERTER TEVERE”品牌的服装经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生产厂家检验被确认为假冒商品后,虽经双方协商更换为其他品牌的服装,但原告所侵犯的是第三方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不能免除原告侵犯第三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故原告所持事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无权立案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于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是根据原告与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定制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实际由另一厂家的假冒他人商标制做的服装价值为依据,所确定处罚的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所持被告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在审理中经该院多次传唤及发出公告通知原告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故作出终审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