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
2、案由:集资诈骗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灵敏、王利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波;审判员:雷林;人民陪审员:金辉
6、审结时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二)诉辩主张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伙同刘某、姚某某、杜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五人均在逃)经商议拟在本市设立投资管理公司,并以虚假的宜阳县某木业模板加工项目来吸引投资、后二被告人伙同刘某等人于2014年9月成立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通过印发宣传彩页、散发传单等形式,在未经我省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虚假的宜阳县某木业投资项目对外宣传,以投资金额最低为1万元,最高没有限额, 投资期限为3个月、6个月、1年,投资金额以月息1.3%、1.4%、1.5%的高额返率返利为由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向投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高额返利、还本付息,骗取被害人戴某某等1 7人相信投资项目,主动通过POS机刷卡或者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投资款共计122万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经侦查查明,被害人通过POS机刷卡,刷卡终端显示为宜阳县某木业公司,实际与被告人郭某某个人银行卡(卡号62125581705004608)绑定,赃款被提出后挥霍。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金额12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相关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刘某叫来打工的,POS机也是刘某让其办理的,其是事后才知道宜阳县某木业公司的项目是虚假的,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其无法承受。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郭某某是应刘某的邀请到某公司打工,每月领取工资;也是应刘某的要求办理的POS机,对客户投资进来的款项,只是提出后交给刘某,对于款项的用途郭某某根本不知情,郭某某没有支配权、更没有所有权。郭某某在公司期间,公司属于正常经营,其只是负责采购,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集资案件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3、郭某某在案件中仅起到帮助和辅助作用,且其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打电话叫其来西宁,想在西宁办个公司,并让其担任法人。其到西宁后与刘某、杜某某等人经商议成立了某投资公司,后刘某让其找项目,其的朋友将“宜阳县某木业公司”的宣传材料交给其,其又给了刘某,某公司即以“宜阳县某木业公司”模板加工项目来吸引投资。以郭某某的名义办理的POS机也是刘某告诉其的,公司主要负责人是刘某,其只是以借款名义通过郭某某取得了37000元,其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伙同刘某、姚某某、杜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欲在西宁市设立投资管理公司,并以虚假的宜阳县某木业模板加工项目来吸引投资。后于2014年8月26日成立了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胡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负责公司采购,并以郭某某个人名义办理了POS机。某投资公司在实际未经我省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虚假的宜阳县某木业投资项目对外宣传,并通过印发宣传彩页、散发传单等形式,以投资金额最低为1万元,最高没有限额,投资期限为3个月、6个月、1年,投资金额以月息1.3%、1.4%、1.5%的高额返率返利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高额返利、还本付息,先后骗取戴某某等1 7名被害人的信任,由被害人主动通过以郭某某个人名义办理的POS机刷卡或者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2万余元。被害人通过POS机刷卡后,其终端显示为宜阳县某木业公司,实际与被告人郭某某个人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25581705004608)绑定。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1、被害人戴某某等17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均证实2014年10月份,各被害人看到某公司散发的宣传彩页,称投资宜阳县某木业项目,可获取高额返利。各被害人便到该公司进行询问了解后,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并以支付现金及使用POS机刷卡的方式向某投资公司支付了数额不等的投资款,用于投资宜阳县某木业项目,以期获取高额返利的事实;证实某投资公司给数名被害人少额返利后,再未按约定返利的事实;证实各被害人到该公司要求退款,某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即离开西宁,公司负责人再未找到,投资款亦未退还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 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投资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该公司以河南宜阳林业公司的项目的名义,用发放宣传彩页的方式,向民间吸收闲散资金进行投资,并且承诺向投资人进行高额返利的事实;证实2014年9月份至12月下旬,某投资公司与17名投资人分别签订了投资合同,共吸收资金200万元的事实;证实17名投资人的投资款是通过现金支付或使用POS机刷卡方式支付的;其本人亦投资1万元,拿到150元返利的事实;证实2015年1月因许多投资人要求退款,刘某以到河南宜阳公司要款为名离开西宁后再未回来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招聘进入某投资公司担任会计,其一直未见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之前负责采购,后接替张某某负责财务工作的事实;证实某投资公司聘用人员在西宁市主要街道、早市、小区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宣传投资河南宜阳某木业公司的木材项目,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其不知情的事实;证实某投资公司以宣传高额返利来吸收投资资金,投资金额越大,返利利率越高的事实;证实某投资公司实际有两台POS机,一台是工商银行的POS机,用于客户投资刷卡使用,另外一台POS机是按照刘某的吩咐用于工商局检查时使用的事实;证实客户投资的现金均由被告人郭某某带走,均未存入公司账户,POS机刷卡的钱均在某木业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的事实;证实其担任会计期间,公司开支大概有30多万元,2014年12月底,公司向一名叫陈清正的客户退过7万元投资款后,投资款和公司负责人均不知去向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招聘进入某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寻找客户,在西宁市主要街道、早市、小区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宣传河南宜阳某木业公司的木材项目,承诺高额返利来吸引投资者,但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其并不知情的事实;证实某投资公司自2014年10月份至12月5日先后吸收了10余人的投资款,投资金额大概有二百多万元的事实;证实经其手办理的有5名客户,投资款共计75万元,现投资款均未退还给客户的事实;证实某投资公司实际有两台POS机,用于客户投资刷卡的POS机商户名是宜阳某木业公司,客户现金投资的均由被告人郭某某取走,不存入公司账户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刘某给其打电话称要在西宁开设投资公司,让其到公司负责采购的事实;证实某投资公司是以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的河南宜阳县某木业这一虚假项目为由,并向社会公众承诺高额返利来吸引投资者投资的事实;证实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投资担保合同后,投资人通过现金支付或者POS机刷卡方式支付投资款,刷卡使用的POS机显示商户名为宜阳某木业公司的事实;证实该POS机是刘某让其办理的,把POS机的结款单位设在某木业公司名下的目的就是让投资人相信自己的投资款和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的投资项目吻合的事实。证实其办理的工商银行卡与投资人投资使用的POS机绑定,投资人刷卡投资的钱实际均到了其自己的银行卡中的事实;证实此卡仅用于某投资公司收取客户投资款,没有其个人存款,此卡办理后先由杜某某保管,后由刘某保管的事实;证实127万元左右的投资款转入了与POS机绑定的其个人工商银行卡中,其根据刘某和被告人胡某某的要求给尚德彪转款四次共计39万元,提取现金80万左右交给了刘某,剩余钱款转入被告人胡某某的工行卡中的事实;证实宜阳某木业项目为虚假项目,某投资公司并无能力履行合同给投资人高额返利,收取的投资款都是刘某等人支配使用的事实;证实2014年底其与刘某及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都离开西宁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其与刘某、姚某某等人商议要合伙在西宁市开设一家投资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公司的全局工作,姚某某出资负责公司装修,并商量好每人带一个自己信任的人到公司工作,被告人郭某某经刘某介绍到公司,负责财务收支等事宜的事实;证实公司手续办理完后其在伊川县找一个叫“黑蛋”的人找了一些有关宜阳县某木业公司的资料,并将资料拿回西宁告知刘某找到了一个虚假项目的事实。证实经刘某、姚某某同意后决定用该虚假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向社会公众吸收投资款,作出决定时,被告人郭某某及杜某某也在场的事实;证实某投资公司与宜阳县某木业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未得到某木业公司负责人的授权的事实;证实刘某让郭某某回伊川县以其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将此卡绑定到显示商户名为宜阳某木业公司的一台POS机上,某投资公司吸收的投资款实际都进入到了郭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卡中,投资款由刘某进行支配使用的事实。
4、其它证据:
(1)西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西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的事实。
(2)青海省工商局出具的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兼执行董事,刘克强任监事,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项目投资(仅限以自有资金投资)等的事实;证实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成立;中国人民银行西宁市中心支行于2014年9月23日准予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0806201000068625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开户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内于2014年9 月至2015年1月共存入金额为1485407.52元; 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从郭某某的卡号为:62125581705004608的账户中多次转入胡某某的账户内大量现金的事实;证实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卡号为:62125581705004608卡内余额为91.66元的事实。
(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宜阳县白杨镇东庄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宜阳县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成立的事实;证实宜阳县白杨镇东庄村村民杨某某经营的木材厂(宜阳某木业公司)近年来未生产经营,处于停业状态的事实。
(5)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彩页,证实某投资公司向社会公众发放的宣传彩页中宣称投资款最低为1万元,投资收益高出银行存款利率数倍,年收益率可达12%-18%以上,投资周期有3-12个月可选择的事实。
(6)投资收益表,证实不同投资金额及周期的收益率不同的事实。
(7)由被告人胡某某签字的承诺书,证实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不采取非法集资手段募集资金、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8)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命书,证实该公司在成立时任命付某某为行政部主管,郭某某为后勤部主管,张某为财务部主管,李丽为业务部组长的事实。
(9)扣押清单及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青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聂某某处扣押涉案POS终端机两台的事实;证实根据POS机办理的相关业务类型,被告人郭某某的银行明细与被害人提供的刷卡小票无法对应的事实。
(10)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本案涉案的刘某、杜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均在逃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虚构投资项目,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17名被害人的信任,骗取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其只是听从刘某等人安排,起初其并不知道吸引投资款的项目系虚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仅是公司员工,其行为受管理者支配,且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以及被告人属从属地位,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其行为是受刘某的支配,其不应负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5年8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郭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