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民字第204号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某某火锅店
委托代理人:祁有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耀娟,方圆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马国福。
6、审结时间: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中劳人仲字(2015)第11号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本人工资"为依据进行计算。而该裁决书未明确被告主张的"本人工资"数额,也未认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作出上述裁决证据不足。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程序违法。原告支付了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给付被告营养费50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5个月工资8500 元,其中2个月工资2800元被告没有出具收条,以上费用应当折抵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890 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已经由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计算基数因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固定月工资,依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按青海省2014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告所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及工资与本案不冲突,被告没有重复主张,被告所主张的仅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890 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9月20日1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他人捅伤,后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由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6日,该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因工负伤,属工伤。2014年10月22日,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西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鉴定被告致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084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89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因原告未出庭,该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5)第11号裁决,内容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4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89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注明被告2013年5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3年8月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3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3年10月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对该工资表被告予以认可。2014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领取两个月工资4000元、营养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资表,证明被告薛智在原告处工作,其工资每月为1700元;
2、收条,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仍向其发放工资,并给付5000元营养费的事实。
3、宁人社认字(201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致残承担鉴定表,证明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被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各三份、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起诉状一份,证明1、西宁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举证告知权利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表,地址与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地址和起诉状中认可的地址完全一致;2、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前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处提交证据并接受调查的事实;3、原告同样收到了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残鉴定表;4、谈话笔录中提到被告工资两个月是4700元,诉状中提到工资是1700元,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具体工资,应按2014年度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四)判决理由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的人社认字(201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未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而发生工伤,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交了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为每月1700元,被告对工资表无异议,故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被告月平均工资1700元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受伤住院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3个月的工资,现被告仅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0200元(1700元×6个月)。因被告的致残等级为九级,且被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1700元×9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00元(1700元×9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00元(1700元×9个月)。原告称在被告住院期间,其支付了营养费5000元,应当折抵工伤赔偿费用,因该营养费属原告自愿给付,不应当折抵工伤赔偿费用。
(五)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某某火锅店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某某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给付被告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200元,合计56100元。
(六)解说
该案被告薛某某系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某某火锅店的聘用人员,薛智在西宁市城中区某某火锅店上班期间,因处理店内发生的一起纠纷,被人捅伤,经西宁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薛某某因工负伤,属工伤。2014年12月20日,薛智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5)第11号裁决,后西宁市城中区某某火锅店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我院。我院做出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中,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某某火锅店系个体经营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个体经营户在聘用劳动者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购买社会保险不仅能有力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更能为用人单位减少损失。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有力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