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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案
作者:史长州  发布时间:2016-08-05 15:18:0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7号。 

2.案由:行政撤销。 

3.诉讼双方:原告陈某某。 

被告: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德全,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长州;审判员:顾锡宏;人民陪审员:盛永忠。 

6.审结时间:20159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一生务农、饱经苍桑,配偶叶秀敏年73岁。2011年原告投奔儿女,从东北黑龙江尚志市元宝镇元宝村来西宁市市落户。来前把老家的房屋、土地等变卖一空,欲在本市安家落户购置房屋,但因当时房价过高未买。直至201410月经人介绍,到了翠南路增鑫投资管理公司。当时该公司接待人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聂圣武,他向我介绍说:他是本省贵德县原副县长,现因退休,开个投资公司,我们投资的项目已经去两个人考查过,一点问题都没有,我是共产党员县级老干部决不会骗人。你们要相信党和政府,现在给我们好政策,要我们致富,千万别错过这一好机会,同时又拿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一切证明。由于他的花言巧语又因工商部门和国家的税务机关的一切合法的证明,我们先后投资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哪知这一切全是大骗局,谁知该公司开业不到百日便人去楼空,合法的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营业执照也与事实不符,执照上注册的五仟万元人民币就是个虚拟数字。当今社会形形色色的各式各样骗子充斥着社会各个角落,我们七八十岁的老年人只相信党和政府,其他一概不信,但这次上大当又恰恰是被告个别办事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七及二十八条,不负责任的乱作为以致我倾家荡产。原告两口七十多岁的人现只能以拾废品为生。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因行政违法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和第二款“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规定,本案中,增鑫公司申请人于2014826日向我局提交了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依法做出的准予登记决定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放松市场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第一项(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国家工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4号)第九条第一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的规定,公司的注册的资本由公司章程约定,工商部门依据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进行登记,我局对增鑫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三条第三项“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据此,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部门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我局在公司登记中履行了法定职责,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登记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原告因增鑫公司设立登记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某某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825日,被告给青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颁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为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的投资人向被告申请公司登记备案,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非公党建统计表、企业联络员表等材料,在所提交的公司章程中,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经被告审查,认为该公司投资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的规定,并依照程序给该公司进行了企业注册登记。2014826日,被告给该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中注明的注册资本为伍仟万圆整。2015624日,原告以被告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未审查青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属实,导致其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负有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行政违法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在起诉时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资料;2、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4、国家工商总局《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4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出示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给申请人青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是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行政职权。被告作为企业注册登记的行政机关,也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使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于201427日下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中规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同时,在该方案中列举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中,并不包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下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企业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也不需对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进行核实。青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向被告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了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所需的资料,其中公司章程中也注明了该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青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公司注册登记的资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及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对青海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资料齐全,符合规定,按程序给该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被告青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中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虽然是被告在履行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但在现实生活中,如被告给本案所涉及的投资公司,在取得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的合法的营业执照等审批手续后,即采取不正当的行为,以高于银行利率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从事非法经营。在高额利率的引诱下,如本案原告等,想获取高额回报,将自己的积蓄投入到这些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但之后又从事非法经营的投资公司,而这些从事非法经营的投资公司在经营失败无力归还如本案原告等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后,往往采取卷包走人、失去联系的方式躲避债务,由此给投资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无法挽回的后果。而如原告等投资人在无法追回损失时,看到这些投资公司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即按照传统的观念认为这些投资公司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时,应当具有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资本金额,继而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在履行给这些投资公司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时,存在审查不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况,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达到挽回部分损失的目的。本案原告虽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但是依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给本案所涉投资公司进行公司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过错,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提起诉讼,符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一是因为国务院下发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改变了原有的进行公司工商登记时需提供企业注册资本的金额及相关凭证的规定,二是被告依据该文件规定给本案所涉投资公司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行为也无过错,但是对于办理后对投资公司的监管上,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也是引发此类案件的原因之一。另通过本案提醒公众,投资有风险,不要因为一点利益就盲目投资而给自己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即便想投资理财,也应掌握投资理财的知识,对投资的对象和项目进行全面了解,分析判断投资风险,在自身承受能力范围内,选择风险较小的投资理财对象和投资理财项目。 

责任编辑:边渭青